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康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某某、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菊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刘绪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倪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江汉支行账号为****9416的账户、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菱角湖分理处账号为****9067的账户予以查封。原告的代理人方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倪某某于2010年8、9月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倪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2年春节前再次催要,但被告倪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倪某某偿还20万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到法院生效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倪某某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某于2010年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2011年,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函载明:“倪某某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现武汉市亿道商贸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2011.11.20”并加盖公
司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倪某某与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倪某某自2011年11月16日起担任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执行董事。2011年12月15日,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原“武汉市亿道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视听资料、承诺函、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借款归还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倪某某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本院认定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倪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内。同时结合承诺函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倪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倪某某、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邮寄费69元,公告费520元,共计6459元,由被告倪某某、武汉市倪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菊兰
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书记员: 刘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