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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薛某、薛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薛某、薛某、毛洪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薛某、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薛某父子给原告返还卡特329D型系列号BYS00291挖掘机的规格为1.7m3的土方铲斗一具、GPS系统装置一套;2.判令被告薛某、薛某、毛洪平连带赔偿侵占原告挖掘机的经济损失14608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上旬,原告将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1台价值1753800元的卡特329D系列号BYS00291挖掘机,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拖至宜都市枝城镇勇鑫挖掘机修理厂修理期间,经被告毛洪平介绍并经手,于同年8月13日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薛某用于其在宜都市枝城镇洋溪石灰厂码头作业。被告毛洪平与被告薛某口头约定:挖掘机每小时租金350元,扣除每小时150元的油耗、司机工资等成本费用,原告每小时净得200元租金。2016年2月19日,原告找被告毛洪平和被告薛某进行前5个月的租金结算时,被告薛某以被告毛洪平欠其儿子薛某400000元高利贷未予偿还为由,拒不支付应付的租金100000元。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薛某、薛某父子已非法侵占了原告的挖掘机。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返还,均遭拒绝,并且被告薛某、薛某相互推诿。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下午向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报警,警方调查后告知原告该案系刑事自诉案件。2017年3月2日,原告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案由和证据等问题,于同年5月26日撤诉。2018年1月-4月,原告多次与被告薛某联系,要求返还挖掘机,其表示被告毛洪平再支付100000元现金就返还。2018年8月27日,原告在宜都市枝城大道湖北楚星公司大门找到了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的挖掘机。在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将挖掘机收回,但被告仍扣留了挖掘机的规格为1.7m3土方铲斗一具(价值约50000元),GPS系统装置一套(价值约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毛洪平欠被告薛某的高利贷400000元,不是被告薛某、薛某非法侵占原告挖掘机的合法理由,其侵占原告挖掘机长达3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460800元。上述损失的产生与被告毛洪平欠高利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毛洪平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薛某、薛某辩称,1、本案经过原告的刑事报案,刑事自诉,均不能成立,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感到结果对其不利时,撤回了诉讼。2018年原告又以涉黑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定毛洪平向薛某借款属实,毛洪平将挖掘机抵押给薛某,不存在非法侵占的事实;2、该挖掘机并没有GPS装置,也没有附设铲斗。答辩人在2018年8月28日将挖掘机交给被告毛洪平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毛洪平从未提出挖掘机有以上两个附设铲斗;3、与被告毛洪平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薛某,薛某只是薛某的父亲,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系,把薛某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抵押的挖掘机确实使用过,使用前都得到了被告毛洪平的同意,挖掘机实际是质押,质押期间法律没有规定不得对质押物进行使用,结束质押时,被告毛洪平与薛某达成一致,薛某放弃对原借贷400000元的追究,被告毛洪平也不追究挖掘机在交付被告毛洪平前的一切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询问笔录》,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599号案件《庭审记录》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年5月14日被告毛洪平书写的《欠条》复印件,2018年8月28日被告毛洪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8年完工单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薛某、薛某提交的《欠条》及《收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相同),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编号为835-70001606的《融资租赁协议》及编号为835-70004949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复印件,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执20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执153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复印件、(2016)鄂108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卡特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标的物(设备型号329D系列号BYS00291挖掘机)因融资租赁关系发生纠纷而形成的,能够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查询明细复印件、挖机工作明细复印件、2017年4月25日宜都市顺利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并且,账户查询明细没有显示对方账户名称,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挖机工作明细无任何签字或签章,宜都市顺利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卡特329D挖掘机”不能当然认定为本案标的物,且宜都市顺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薛某发生的交易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3、卡特329D挖掘机规格参数及价格报价(来源于互联网打印),证据形式欠缺合法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2018年8月30日被告毛洪平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被告毛洪平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及被告薛某、薛某均具有利害关系,证据证明效力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5、《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系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其目的是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指导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及工程预结算工作”,该份文件系行业指导性文件,原告的挖掘机损失或者通过与使用人进行约定来确定,或者根据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工作效率,结合市场行情,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原告仅用行业通用规范证明其主张的挖掘机损失,在证据效力上缺乏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6、薛某与毛洪平微信截屏打印件,无法确定发送微信的双方当事人真实身份,本院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案外人卡特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简称“信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5-70001606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公司根据信昌公司的选择购买设备一台,设备型号为329D,序列号为BYS00291。卡特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信昌公司,已于签订协议同日将涉案设备交付信昌公司。2009年6月23日,卡特公司(出租人)与信昌公司(转让方)、原告(受让方)签订了编号为835-70004949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信昌公司将涉案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了原《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成为实际承租人。《融资租赁协议》第4.4.1条约定,在第3.1款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和其他应付款项;第5.5.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并且同意出租人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已与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并获得设备的所有权;第7.7.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第22.1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没有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归还设备或购买设备;第22.2条约定,在不影响出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没有选择或选择归还设备但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设备,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月继续(即使租赁期限届满或终止),直至承租人完全依照本协议要求归还设备。《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受让方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租赁协议[指上述《租赁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同意无条件、完全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受让方进一步确认出租人为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的所有权人;第12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建议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附件二对租金约定修改为: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42066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09年7月23日,最后一期支付日为2012年6月23日。原告实际支付23期租金,尚欠13期未付。卡特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卡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卡特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指令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具体执行该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16)鄂108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卡特公司的执行申请,理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但卡特公司逾期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受案条件。之后,卡特公司申请复议,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同时查明,2016年4月15日,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对原告作出《询问笔录》,原告陈述:“我的挖机被薛某扣留不给我了”、“我的挖机是2015年8月16日的时候经毛洪平联系去薛某那做事的,我当时又没有出面。一直都是毛洪平搞的。后来我去找薛某结账的时候薛某说毛洪平欠薛某40万元钱,要毛洪平把账还清之后就把挖机给我”、“到了2016年2月19日的时候,我又找了薛某,并且和他把之前挖机工作的费用算了一下,费用是10万元,薛某说这10万元抵扣毛洪平的欠款40万元,要我找毛洪平去要钱。后来我找到毛洪平,毛洪平给我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同日,被告毛洪平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15日左右,黄某某有一个挖机,他给我打电话问我们这边有什么事做,薛某在洋溪有个码头,说他码头上差挖机做事……我就通知薛某去修理厂拖挖机,当时我跟薛某说过挖机拖过去做事工钱什么的都好说可以抵我的欠款或者结工钱都可以,之前我找薛某的儿子薛某借了40万元。挖机是2015年8月17日被薛某从修理厂拖走的,黄某某也知道挖机是被薛某拖走了。2016年2月19日,黄某某过来找我要挖机,我们一起去找薛某要挖机,薛某不愿意归还挖机”、“黄某某和薛某在一起为挖机算过账,薛某当时计算的工钱是65880元,但是黄某某要105000元,我就给黄某某写了张欠黄某某租金105000元的欠条”、“我给薛某讲过挖机所有权是黄某某的,我们之间的债务问题,我们来解决,能否把挖机现还给黄某某,薛某说不行”。2016年4月20日,被告薛某自动到派出所反映案件情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前几年毛洪平做生意差钱,问我借钱,我先后找朋友挪借了四十万元分三次交给了毛洪平,事后他并没有按当时的约定还钱给我,到2015年8月,期间他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我找他要求还钱,他说别人也欠他三十万元,有一台挖掘机要抵给他,如果可以的话,他可以让我把这台挖掘机拖走,他什么时候把钱还给我了,就什么时候把挖掘机再还给他,我同意后,毛洪平就将挖掘机的钥匙交给我了……今年正月的一天,毛洪平带着黄某某来找我,问挖掘机的工作时间,黄某某当时想要我把挖掘机还给他,我不知道挖掘机是哪个的”。
2016年5月19日,原告作为自诉人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指控被告人薛某、薛某犯侵占罪并要求返还挖机、支付侵占期间的租金20万元。经审查,法院认为自诉人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后自诉人取回全部证据材料,并书面承诺三日内向法院补充证据,经多次催告,自诉人未予补充,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以(2016)鄂0581刑初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控诉及一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之诉,要求确认与被告薛某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薛某、薛某返还案涉挖掘机、按1500元天标准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至返还挖机之日止。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毛洪平向被告薛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薛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其它欠条作废”,并于2016年元月三日在《欠条》下方备注“现抵押卡特D329挖机壹台,2016年5月底之前分批付款”。2018年8月28日,被告毛洪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回薛某卡特329D挖机,该挖机今后与薛某无任何责任关系”。原告于同日收到涉案挖掘机,其认为被告扣留了挖机规格为1.7m3的土方铲斗一具、GPS系统装置一套,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及被告薛某、薛某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产生争议的挖掘机系案涉设备型号329D、序列号BYS00291的挖掘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卡特公司、信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租赁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原告主张返还挖掘机的附属设备,其主体资格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个方面:
一、原告主张返还的原物(规格为1.7m3的土方铲斗一具、GPS系统装置一套)是否存在?
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均记载标的物为设备型号329D、序列号BYS00291的设备,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该设备为挖掘机。原告系案涉挖掘机的承租人,尚未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证书,其提交的其他书证不能证实挖掘机配置了其所述的土方铲斗和GPS系统装置。现原告主张上述附属设备存在的唯一证据是被告毛洪平的证言,孤证不能定案是基本原则。并且,被告毛洪平是本案被告,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整个事件的处理中,也存在证言前后矛盾的情况,如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给薛某讲过挖机所有权是黄某某的,我们之间的债务问题,我们来解决,能否把挖机现还给黄某某,薛某说不行”,又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备注写明“现抵押卡特D329挖机壹台,2016年5月底之前分批付款”,故被告毛洪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返还的附属设备(规格为1.7m3的土方铲斗一具、GPS系统装置一套)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附属设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于法有据?
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承租人,对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因缺乏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认证阶段未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主张的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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