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匡春燕,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和与被告梅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匡春燕、被告梅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汪贻江、王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和诉称,在2017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小栗王”干货店分店供货近791包板栗。现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9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梅建中辩称,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板栗,对原告所称送货791包不持异议,但所有的货款都已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各“小栗王”门店提供板栗计791包(100斤一包)。现原告表示其送货至今被告只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779500元被告欠付至今。在多次索要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货款计人民币779500元。791包板栗分三个种类:型号1、313A2,400包(单价人民币1150元)、313A3,2包(单价人民币1100元)。2、老树A1,32包(单价人民币900元)、老树A2,214包(单价人民币900元)、老树A3,56包(单价人民币850元)。3、邢台早丰,87包(单价人民币900元)。被告对收到的板栗数额及原告的计价方式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各个板栗品种的价格。被告称,虽然板栗型号相同,但不同批次的板栗价格有不同,甚至因产地的不同价格也有差异。板栗价格最高时为人民币1000元,最低时只有人民币400元。板栗价格通常为人民币7.5元/斤。
原告出示迁西县双庆板栗专业合作社王双出具的“证明”印证板栗价格,该证明内容为:“……老树板栗,其中大标A1,194包,每包830元;二标A2,358包,每包830元,中粒A3,90包,每包780元。该642包老树板栗加工,预冷后由黄某和于2017年9月12日安排装车发走。313板栗,其中特选144包,每包900元,大标A1,186包,每包1050元,二标A2,262包,每包1050元,中栗A3,95包,每包1000元,小粒50包,每包600元……”被告表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价格,况且送货单未表明板栗的产地是迁西。审理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显示型号和包数,故被告无法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何况被告也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付款习惯及已结清货款申请证人尤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尤某某和李某某原系被告的员工,俩人均称,原告派工人送货自己来店收货款。但从未见过原被告双方交付钱款的过程。证人侯某某到庭称,其系被告一处门店的房东,通常被告都是现金给付租金。
本院认为,现有的送货单可以表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送货量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板栗总包数为791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否认,可并未出示证据印证其已悉数付清货款的主张。虽然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词不能表明被告支付了货款,故在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板栗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上未注明板栗的单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板栗单价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虽然原告主张板栗单价时出示的证据非直接的进货凭据,但本院参照2018年板栗的市场价发现,在不考虑种类细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单价与市场价差异不大,也的确如被告所述同一种类的板栗因品质、产地不同而出现价格差异。由此,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包数和种类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将依据市场价酌情做出判定。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的主张利息起算日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即2018年4月24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和货款人民币662575元;
二、被告梅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和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绩云
书记员: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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