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号。注册号:420923100000718。主要负责人:徐超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华,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行清,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60685110K。法定代表人:龚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人保云梦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云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黄德华损失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黄德华务工费11667元依据不足。黄德华事发时已年满58岁,其提交务工证明缺乏真实性(无工资发放证明、无银行交易记录),务工损失证明系填充式,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2、一审判决赔偿黄德华营养费1500元依据不足。营养费的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记录,且一审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3、一审认定鉴定费1000元由人保云梦支公司承担依据不足。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人保云梦支公司承担范围,且依据本地审判实践,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定人保云梦支公司承担不合规定。黄德华辩称,1、务工费,黄德华是58岁的中年人,需要以劳动来维持生计,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她的相关收入。2、营养费出院医嘱上有明确记载。3、鉴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保云梦支公司承担。许行清辩称,认同一审判决。鑫达公司辩称,认同一审判决。黄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行清、鑫达公司赔偿黄德华的各项经济损失46030元;2.人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诉讼过程中,黄德华增加诉讼请求:增加2000元的后续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0时50分,许行清驾驶鄂K×××××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自东往西行驶至百货商场路段,将步行的黄德华撞倒,造成黄德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行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华无责任。2016年3月2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德华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58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黄德华交纳鉴定费1000元(许行清已垫付)。许行清驾驶的鄂K×××××轿车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已在人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该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黄德华被送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后,其医疗费用为:医疗费19442.40元(许行清已垫付)、CT费240元,合计19682.40元。黄德华于1959年7月20日出生,户籍为湖北省××县义堂镇建新北路26号,事发时在尹辉军个体经营的云梦县恒源祥平价超市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约2000元。黄德华与许行清事故发生后一直协调赔偿事宜,至2017年5月双方协商后,仍不能协调处理,黄德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云梦支公司主张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云梦支公司主张黄德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黄德华至2017年5月份为止,一直在通过协商的方式在向许行清主张权利,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黄德华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1682.40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②营养费1500元,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30日,以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相关标准,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③交通费1000元,人保云梦支公司仅认可600元,考虑到黄德华支出交通费确有必要,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④误工费11667元,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需180天,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5天,应以此为准计算,黄德华月工资约2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及黄德华的诉讼请求,采用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黄德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1682.4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每天×58天)、③营养费1500元(50元/每天×30天)、④误工费11667元(2000元/每月×175天÷30天)、⑤护理费4948元(31138元/每年×58天÷365天)、⑥法医鉴定费1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属医疗赔偿项目的合计26082.40元(①-③项),属伤残赔偿项目的合计18615元(④-⑦项)。人保云梦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615元,合计2861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16082.40元,人保云梦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云梦支公司对黄德华的经济损失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后,许行清、出租公司无须再予赔偿,许行清先行垫付的部分,双方可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德华各项经济损失286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德华各项经济损失16082.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黄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华、许行清、云梦县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黄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上诉人许行清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中,黄德华提交的证据,即云梦县恒源祥平价超市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在云梦县恒源祥平价超市从事后勤工作并存在因伤误工的事实,且人保云梦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黄德华误工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黄德华提交的出院记录,在其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支持”的表述,故一审法院对黄德华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人保云梦支公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王会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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