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毛某、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性别:××,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房县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毛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香港街**号*栋3-3-3。法定代表人:付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房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必仕,市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反诉、上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毛某、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9月25日,被告毛某申请对黄某某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理。后毛某以黄某某的内固定未取出为由,拒绝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案件中止审理,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伤残等级的��新鉴定,我院向其释明案件无中止审理理由后,毛某仍坚持自己观点。2018年1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被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和被告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付必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11.73元(医疗费:1515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3天=1720元;护理费:80.51元/天×43天=3461.93元;误工费:(43天+90天)×120元/天=1596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4元,合计115211.73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给付10121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县城关镇西街电信佳苑项目,2016年3月,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旧房,将该事务发包给被告毛某,毛某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后被送至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救治,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住院43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受伤的损失事宜,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毛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均为受雇人员,被告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任;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4.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答辩人从未请过原告去拆房,原告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2.原告在拆除房屋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县城关镇西街电信公司的共12间旧房拆除工程以按间计价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毛某,被告毛某雇请原告黄某某在工地干活,约定工价为120元/天。2017年3月28日,黄某某、毛某等四人用钢丝拉截断的圈梁,梁上的钢管掉下砸伤黄某某。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房县向氏正骨医院治疗,住院4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15153.8元,其中,毛某支付14120元,剩余部分由黄某某自己支付,毛某另给付黄某某500元生活费。出院诊断: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三个月,继续巩固治疗,避免外伤及劳累,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钢板。2.积极行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3.每周一我院门诊复诊。4.骨科健康教育。5.不适随诊。2017年6月27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规定,评定黄某某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治疗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黄某某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黄某某为此支付了800元的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及700元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2017年12月25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鸿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评定黄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黄某某支付了500元鉴定费用。因毛某申请重新鉴定,黄某某另行支付交通费144元。另查明:黄某某长期租住于房县城关镇炳公村7组,以打零工为生。黄某某受伤后,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毛某支付了10000元用于黄某某治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受被告毛某的雇请在工地干活,二者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生产过程中疏忽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毛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毛某无从事旧房拆除工程的安全生��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毛某,依法应对毛某应承担的雇主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黄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租住在房县城关镇炳公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区域划分,房县城关镇炳公村为乡村,黄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中,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伤残等级应采用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得出的结论,即十级伤残,原告因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5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1720元),��理费2787.69元(64.83元/天×43天=2787.69元),误工费5705.04元(64.83元/天×88天=5705.04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鉴定费1200元(700元+500元=1200元),交通费144元,以上合计67160.53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1211.73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法支持32392.37元(67160.53元×70%-14120元-500元=32392.37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济损失32392.37元。2、被告十堰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因诉讼费原告黄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毛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书记员代 晓 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