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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宜昌市洛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洛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ACWM20,住所地宜昌高新区港窑路10—22号(运河佳苑3号商业区三层00301号)。法定代表人:熊亚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洛克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劳务费206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将其健身房装修劳务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安装费22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利息。此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尚欠20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洛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亚龙和监事刘洋共同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载明:“今由宜昌洛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欠黄某人工安装费22万(贰拾贰万圆整)由于本公司长期拖欠未给,今由双方协商决定,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向黄某支付利息钱:2%(计:4400:肆仟肆佰圆整)到2017年5月1日止。”并在欠条上加盖洛克公司公章。熊亚龙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黄某转款6000元、5000元、3000元。同时查明,2017年11月10日,洛克公司被宜昌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原告黄某与被告宜昌市洛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洛克公司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对于黄某为洛克公司装饰装修中的人工安装费予以了确认,并承诺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扣除洛克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的款项,洛克公司还应支付黄某人工安装费206000元和利息。对于利息,洛克公司承诺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是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黄某对于2017年5月1日后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并无约定,但洛克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黄某的款项,必然造成黄某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对从2017年5月1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洛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人工安装费206000元,并支付黄某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尚欠人工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人工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宜昌市洛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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