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得力
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鄢继武
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
江荣某
原告黄得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鄢继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6号龙城天居园。
负责人江荣某。
被告江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与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以下简称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7年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关进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诉称,原告与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下属项目部于2014年8月3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支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工人劳务费用40200元、租赁房屋租金7500元,购买施工设备9985元(设备已被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运走)。
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上述情况并达成结算协议。
由于被告已逾期未履行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截止2016年8月3日按5.6%每年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336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01285元及利息(以401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按2%每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与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所属仙桃市汉江花园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按合同约定提交了300000元保证金,履行了相应部分义务,但由于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双方解除了合同。
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基于解除合同的事实,经协商一致,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协议确认了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作为一方当事人因其违约应对对方当事人原告黄得力、鄢继武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及给付期限。
但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其应当按协议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主张返还、赔付的保证金270000元及其利息33600元、工人劳务费40200元、房租8500元、施工设备9985元等损失合计362285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主张的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江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保证金270000元,赔付利息、劳务费、房租、施工设备等损失92285元,合计362285元,并以3622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江荣某赔偿原告黄得力、鄢继武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得力、鄢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6.43元,合计6186.43元,由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江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与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所属仙桃市汉江花园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按合同约定提交了300000元保证金,履行了相应部分义务,但由于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双方解除了合同。
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基于解除合同的事实,经协商一致,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协议确认了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作为一方当事人因其违约应对对方当事人原告黄得力、鄢继武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及给付期限。
但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其应当按协议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主张返还、赔付的保证金270000元及其利息33600元、工人劳务费40200元、房租8500元、施工设备9985元等损失合计362285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主张的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某建设湖北工程处、江荣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江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得力、鄢继武保证金270000元,赔付利息、劳务费、房租、施工设备等损失92285元,合计362285元,并以3622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江荣某赔偿原告黄得力、鄢继武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得力、鄢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6.43元,合计6186.43元,由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江荣某负担。
审判长:闫刚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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