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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监督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原告黄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0月9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民(行)监[2017]420902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2016)鄂090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属于恶意诉讼,原审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侵害诉讼相对方。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主张的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原、被告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三、本院不采纳鄂孝南检民(行)监[2017]420902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不是伪造的。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是原审被告本人书写的,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原审原告陈述该借条的200万元是由原借款利息转本金、向他人借款的介绍费以及真实借款24万元等组成。该调查结果说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凭证“借条”并非因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审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原审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我国的民商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不禁止其他法律关系转为借贷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后债务人出具的“借条”并非一律虚假。2、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真实的并非伪造,原审被告分两次转给吴腾宇以及吴腾宇分两次转给黄某某共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也是真实的并非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仅依据借据等就能够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银行转账凭证是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如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抗辩债权纠纷并非因借贷行为引起的,法院则会依法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审中,原审被告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放弃了任何抗辩,故原审依据原审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四、再审立案审查期间,黄某某、陈某虽就原审判决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但陈某未按协议履行。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再审。

审判长  万鸿青
审判员  胡艳鹃
审判员  雷新民

书记员:赵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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