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756249U。
负责人:刘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彩云(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被告杨某、被告科技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4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412.97元(增加原告起诉后到嘉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966.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行驶至牌洲湾镇东岭村三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装载汪皓轩)相撞,致使原告黄彩云及其孙子汪皓轩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挫裂伤,左第六肋骨骨折,腰椎1、2椎体骨折,腰2、3椎骨右横突骨折。原告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3月2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8]第D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黄彩云负同等责任,汪皓轩无责任。2018年6月29日,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彩云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因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误工费16920元;2.护理费5640元;3.营养费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交通费621元;6.后续医疗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法医鉴定费1925元;9.财产损失430元;10.医疗费15302.7元,合计48446.7元。因上列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车主杨某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应当予以抵扣;第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以外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无法律依据;第四,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负担包含受理费、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早上,被告杨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嘉鱼县簰洲湾镇沙湖堤方向经红牌线往西流街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被告杨某行驶至簰洲湾镇××××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遇左侧道路原告黄彩云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孙子汪皓轩)直行通过路口。因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路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黄彩云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致鄂L×××××小型轿车与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彩云和汪皓轩受伤,鄂L×××××小型轿车与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彩云和汪皓轩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汪皓轩检查后未住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挫裂伤;3.左第6肋骨骨折;4.腰椎1、2椎体骨折;5.腰2、3椎骨右横突骨折。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4324.90元、门诊医疗费1003.80元、租床费25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及6月14日接受复查,支付检查费607.80元。2018年3月2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8]第D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原告黄彩云负此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汪皓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6月29日,受原告委托,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后作出嘉司鉴[2018]临鉴字第2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彩云所受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000元(壹仟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因“腰痛半年,加重一周”入嘉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CT检查显示:1.L4L5,L5S1椎间盘突出;2.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在嘉鱼县中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共产生医疗费5966.27元。被告杨某为鄂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3.80元(含住院医疗费5500元、门诊医疗费1003.80元、租床费1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黄彩云承担其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合计16260元;2.反诉被告黄彩云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针对被告杨某的反诉,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彩云同意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赔付后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彩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嘉公交认字[2018]第D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司鉴[2018]临鉴字第2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嘉鱼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被告杨某提供的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8)鄂1221民初111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彩云与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是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相关损失的必要依据,鉴定费属于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得到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入嘉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CT检查显示系腰椎退行性变,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属慢性疾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黄彩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86.50元(含住院医疗费14324.90元、门诊医疗费1003.80元、租床费250元、检查费607.80元及后期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误工费:16841.10元(34150元÷365天×180天),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80天;6.司法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44366.2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129.7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16841.10元、交通费500元),余下损失11236.50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3)项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杨某承担60%的责任即6741.9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其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前期垫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黄彩云298**.6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53.80元,原告应在获得被告人保财险赔付后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彩云的各项损失合计29871.60元;
二、原告黄彩云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的上述赔付后同步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6653.80元;
三、驳回原告黄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胜
书记员: 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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