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殷店镇城建办镇荣镇貌服务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殷店镇城建办镇荣镇貌服务中心职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刘某、马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欢、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号牌为鄂S×××××货车沿通村公路由容河村往殷店镇街道方向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1983.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马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在辩论中;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号牌为鄂S×××××轻型货车沿通村公路由容河村往殷店镇街道方向行驶,9时39分许行驶至通村公路殷店镇容河村三组路段处时,与对向原告黄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医疗费37249.18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58512.86元,二次共住院治疗173天,花医疗费95762.04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31165.69元)。2014年8月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黄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损伤;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伤后误工损失450日、一人护理24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762.04元、误工费32312.47元(26209元÷365天×4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173天×50元)、护理费18890.30元(28729元÷365天×240天)、伤残补助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1.60元(24852元×16年×10%÷2人)、鉴定费10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法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7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37081.91元。
原审另查明:鄂S×××××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马骏,2013年11月26日,马骏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法院确定被告刘某、马骏承担此次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鄂S×××××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49704元、误工费32312.47元、护理费1889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下余损失117081.91元(237081.91元-12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117081.91元×70%=81957.34元,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原告下余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1957.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1165.69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1957.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刘某、马骏负担49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上诉人黄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4日,被上诉人黄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黄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黄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黄某的交通费酌定是否恰当?三、黄梓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黄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期间,黄某提交了其与无锡欣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作证、黄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该公司营业执照、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以及购房合同、见证书、收条、税费收据及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黄某在城镇工作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基本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及交通费酌定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黄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的治疗医院未就其误工时间出具证明,故一审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黄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黄某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应根据医嘱确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还称一审酌定黄某7800元交通费过高,应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受害人黄某先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继续入该院住院治疗106天,经医嘱建议,又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结合被上诉人黄某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78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黄梓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黄梓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照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黄某一审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儿子黄梓宸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黄梓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44.8元(16681元×16年×10%÷2人),一审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梓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762.04元、误工费32312.47元(26209元÷365天×4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173天×50元)、护理费18890.30元(28729元÷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8元(16681元×16年×10%÷2人)、鉴定费10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7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30545.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32312.47元、护理费1889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下余损失110545.11元(230545.11元-12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70%即110545.11元×70%=77381.58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97381.58元(被上诉人刘某已支付的31165.69元赔偿款待执行时合并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黄某负担970元,由刘某、马骏负担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审 判 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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