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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
  委托代理人黎志远,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张某、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日15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南祝路北约2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4XXXX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3.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49.30元和日用品费191.7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南祝路北约2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49.30元和日用品费191.7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支、左耻骨联合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C4XXXX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357元后,凭据核定为12,626.14元(已包括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医疗辅助器具费1,580元、日用品费191.70元(此款由被告张某垫付),均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934.6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8,934.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共计垫付12,141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9,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88,934.64元;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9,1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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