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
被告:鄂州市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陈海村。
法定代表人:王慧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鸿盛大厦1层9号。
负责人:吕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鄂州市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王某某、被告惠某客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慧军、被告大地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蔡光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文件,泽林镇楼下村属于城镇范畴,故本院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47320元/年÷2);
2、死亡赔偿金13525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5年);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5000元;
5、医疗费12580.19元;
合计226495.19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06495.19元(226495.19元-120000元)由被告惠某客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惠某客运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某客运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大地财险鄂州公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8元[(12580.19元-10000元)×10%],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106237.19元(106495.19元-258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惠某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被告大地财险鄂州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0元,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106237.19元。
二、被告鄂州市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5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鄂州市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皮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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