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
柯某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俊、孙凯(实习),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乐某某。
被告柯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熊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俊、孙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柯某是乐某某的前妻。
2015年8月22日,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乐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现金取款1.2万元的方式将借款如数交予乐某某,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2、两被告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乐某某未应诉。
被告柯某书面辩称,1、不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因其没有出具借条也不知借款用途;2、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借款期限4天的法定利息为80元,故被告依法应返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0080元;3、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乐某某对外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乐某某支付借款时生效。
关于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2万元,并举出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柯某提出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答辩理由则不予采信。
乐某某在取得了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乐某某在与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柯某虽提出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理由,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提出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
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换算为年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提出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财产保全费32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乐某某、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乐某某支付借款时生效。
关于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2万元,并举出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柯某提出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答辩理由则不予采信。
乐某某在取得了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乐某某在与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柯某虽提出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理由,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提出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
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换算为年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提出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财产保全费32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乐某某、柯某负担。
审判长:阮珊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熊丰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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