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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明、黄港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明,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新,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港发,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黄开明因与被上诉人黄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鄂城法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0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704民再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704民再3号民事判决。黄开明不服判决,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慧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黄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黄港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黄开明与黄港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开明与黄港发之间住来的货款,不存在互负债务进行冲抵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应纳入本案进行审理。鄂城区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在没有查清双方往来货款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以双方互有欠款,债务互抵为由,依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金额抵扣借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且有违法律规定。黄开明与黄港发之间双方之间往来货款结算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鄂城区人民法院(1999)鄂城法经初字第129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黄开明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再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1999)鄂城法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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