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占秀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系被告余某某的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占秀之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桥、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皮美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受害人皮美容生前居住地点为本市鄂城区西山街办,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47320元/年÷2);
2、死亡赔偿金40576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15年);
3、精神抚慰金4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3000元;
5、医疗费用15303.66元;
合计487728.66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67728.66元(487728.66元-12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300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的15303.66元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合计4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占秀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占秀之52425元(487728.66元-420000元-15303.66元)。
本案诉讼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皮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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