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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
委托代理人:江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驰,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贺立同,该局局长。
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但义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湖北水总申请追加柯金林、但义杨: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北水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追加柯金林、但义杨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湖北水总的委托代理人江军、张驰,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柯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及被告但义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欠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湖北水总因承建鄂州市高桥河综合治理工程需要机械及人工劳务,其高桥河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协商,原告自带挖掘机在被告工地进行土方回填施工,原告施工土方约8万立方米,单价8元/立方米,共计工程款64万元,已付原告46万元,下欠原告18万元,已对原告出具欠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余款,但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不付,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作为本工程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湖北水总辩称:(一)、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只与柯金林、但义杨有劳务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与柯金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保证条款中“甲方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四处有权在鄂州市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进度款支付800万时,要求乙方柯金林优先支付其本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鄂州市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工程进度款”。可以看出,我公司与柯金林是合同双方,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需对第三人负责。其次,本公司曾于2016年2月3日与柯金林和但义杨二人签订承诺书一份,我公司将230万元汇款打到但义杨指定账户,二人承诺该款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及所有工程外欠的工程尾款。如有类似农民工工资问题扯皮生事以及其他拖欠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问题,一切责任由二人承担。(三)、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欠款只有在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才能支付,即工程质保金已经由业主方退还给被告,但该质保金现在并未退还。(四)、原告仅提供欠条而无相关的工程合同、工程签证、结算验收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工程的真实性。(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加盖印章人既非我公司职员又没有我公司授予相应代理权,所以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盖章人有代理权,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未经被告授权加盖,原告明知加盖该章的人无权加盖印章,并且第三人有过失行为,那么该欠条偿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六)、我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长江日报上特登载声明公告:我公司不慎将“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章遗失。所以,与原告签订的欠款盖章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欠条上的印章并非被告或者被告授权加盖,欠条支付所附条件还没有成就,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辩称:被告的机构性质为机关单位,与第一被告湖北水总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仅履行监督责任。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是高桥河工程的发包人,与第一被告湖北水总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造价确认表》及2016年1月25日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价咨询报告书》评估及审计,高桥河决算工程价款为18943965.43元。发包人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已向第一被告湖北水总支付1752.78万元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还欠付141.62万元工程款(含5%质保金)。
被告柯金林辩称:追加本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的欠条是湖北水总项目部出具的,与本人没有关系,应由湖北水总偿还。
被告但义杨辩称: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湖北水总承接,该项工程由其委托本人与柯金林负责。原告在被告工地进行土方回填施工,其整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评估及审计。由于被告湖北水总未按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领取,湖北水总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该欠款应由被告湖北水总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湖北水总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但义杨加盖,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是一个附条件欠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湖北水总将自己管理的公章基于自己的意思交劳务分包人但义杨、柯金林使用,具有授予他们代理权法律效果。被告湖北水总在报纸公告其项目部公章遗失,但实际上公章仍在但义杨手上,对湖北水总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公章管理人湖北水总应为该欠条意思表示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湖北水总提交的承诺书、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柯金林欠条有异议,认为柯金林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承诺是被告湖北水总与柯金林发生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柯金林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湖北水总借款,其另一分包人但义杨不知道,款项也没有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其欠款应由柯金林个人偿还。被告柯金林、但义杨对湖北水总的承诺是其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债权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湖北水总因承建鄂州市高桥河综合治理工程需要机械及人工劳务,其高桥河治理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但义杨、柯金林,并将将其公司项目部公章交给劳务分包人使用。后但义杨、柯金林将部分劳务工程交原告黄某某完成,原告自带挖掘机在湖北水总工地进行土方回填施工,原告施工土方约8万立方米,单价8元/立方米,共计工程款64万元。原告的工程完工后,但义杨、柯金林已付原告46万元,下欠原告18万元,加盖湖北水总鄂州市高桥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待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质保金退还时一次付清余款。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柯金林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四处签订借款协议,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柯金林与李明轩签订合同,借款120万元,担保方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四处。双方约定,柯金林的上述借款,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四处有权从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项目工程进度款中扣还。2016年2月3日湖北水总与柯金林和但义杨二人签订承诺书一份,湖北水总将230万元汇款打到但义杨指定账户,二人承诺该款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及所有工程外欠的工程尾款。如有类似农民工工资问题扯皮生事以及其他拖欠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问题,一切责任由二人承担。2015年12月20日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造价确认表》,2016年1月25日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价咨询报告书》,经评估及审计,高桥河决算工程价款为18943965.43元。发包方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已向第一被告湖北水总支付1752.78万元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还欠付141.62万元工程款(含5%质保金)。
2017年1月24日湖北水总在长江日报上特登载声明公告:我公司不慎将“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章遗失。
再查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章仍在但义杨手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湖北水总承建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将其劳务分包被告柯金林、但义杨,后但义杨、柯金林将部分劳务工程交原告黄某某完成,故被告柯金林、但义杨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原告黄某某欠条加盖被告湖北水总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被告湖北水总将其公司管理的公章交给劳务分包人柯金林、但义杨使用,其应当知道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法律效果,由此产生民事责任应由湖北水总承担,即对被告柯金林、但义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金林、但义杨对湖北水总的承诺是其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债权人。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项目由有关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后被告湖北水总没有向有关单位要求退还工程质保金,长期怠于行使自己权利阻止条件成就,视为被告湖北水总领取工程质保金条件成就,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水总与柯金林借款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湖北水总以原告欠条上公章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告领取质保金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不是鄂州市梁子湖区高桥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在未领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金林、但义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18万元欠款。
二、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柯金林、但义杨所欠18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对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柯金林、但义杨、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员  吴永华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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