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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皮某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张挥平
黄某
湖北众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杨涛(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挥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
被告湖北众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置业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陈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皮某某、众嘉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彩萍,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挥平、众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嘉置业公司于2008年1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其公司股东分别是黄某(法定代表人)、李勇、彭少辉。2013年12月5日,众嘉置业公司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树华、卢桔香、黄国胜,陈树华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众嘉置业公司设立后仅运作了鄂州市花湖开发区1010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但该项目并未正式运作且已暂停,而众嘉置业公司亦未经营其他项目。黄某以投资合作为名,于2011年3月18日以众嘉置业公司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后,对黄某某给付的500万元款项,除其本人收取的150万元外,其余350万元指定黄某某汇入皮某某的账户。该500万元均未进入众嘉置业公司的账户,也未用于合同约定的鄂州市花湖开发区1010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众嘉置业公司和黄某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黄某隐瞒事实,将其持有的众嘉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以规避法律责任,故黄某、皮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退还给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嘉置业公司于2008年1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其公司股东分别是黄某(法定代表人)、李勇、彭少辉。2013年12月5日,众嘉置业公司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树华、卢桔香、黄国胜,陈树华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众嘉置业公司设立后仅运作了鄂州市花湖开发区1010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但该项目并未正式运作且已暂停,而众嘉置业公司亦未经营其他项目。黄某以投资合作为名,于2011年3月18日以众嘉置业公司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后,对黄某某给付的500万元款项,除其本人收取的150万元外,其余350万元指定黄某某汇入皮某某的账户。该500万元均未进入众嘉置业公司的账户,也未用于合同约定的鄂州市花湖开发区1010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众嘉置业公司和黄某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黄某隐瞒事实,将其持有的众嘉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以规避法律责任,故黄某、皮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退还给原告黄某某。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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