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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万卫华
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袁仙虎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卫华。
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仙虎,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费青松、被告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仙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万卫华驾驶鄂D×××××小型轿车承载刘小娇,沿荆州区荆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市中心医院门前公交车站路段停车时,乘客刘小娇下车开门与由西向东途径此处的行人即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2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了第J2015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卫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各项医疗费51415.74元。
后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2、护理、营养费时间分别为120天和150天。
被告万卫华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万卫华、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我方损失118168元[医疗费51415.74元、营养费8700元(50元/天X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X24天)、护理费16920元(117.55元/天X144天)、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24852元/年X6年X20%)、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550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卫华庭审时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向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冲减返还。
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虽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双方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车辆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伤残等级及护理费过高。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万卫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4814.97元(护理费8992.57元、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项合计54814.97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9515.74元(105880.71元-54814.97元-鉴定费用1550元)。
三、由被告万卫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550元。
被告万卫华向原告黄某某先行支付的5000元费用在履行结算中冲抵。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卫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万卫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4814.97元(护理费8992.57元、残疾赔偿金298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项合计54814.97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9515.74元(105880.71元-54814.97元-鉴定费用1550元)。
三、由被告万卫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550元。
被告万卫华向原告黄某某先行支付的5000元费用在履行结算中冲抵。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卫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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