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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代表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英山村至南河乡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16511.78元。2015年11月23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5]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0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垫付15519.87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551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现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553.91元(不含二被告垫付费用)。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为17511.78元(其中原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991.91元、被告陈某某垫付551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依法应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0898元(33148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黄某某护理费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30天即为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鉴定费为6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财产损失为855元(车损755元、施救费100元)。
综上,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98.78元(其中医疗费17511.78元、误工费10898元、护理费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50元、财产损失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4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98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55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10811.7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650元(鉴定费650),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黄某某40248.78元(29437元+10811.78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30248.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650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5519.87元,其超付的4869.87元由原告黄某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付正文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书记员:廖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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