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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务农。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法庭调解、辩论、调查,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曹某某、刘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清,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刘某承包麻城市中馆驿镇湖田畈村新农村房屋改造工程。2012年12月,刘某将其中一栋房屋泥工部分交与曹某某施工,约定人员由曹某某邀约,按每平方100元计算工钱。曹某某便邀约黄某某在其承接的工程中工作。2013年5月13日,黄某某在工地一楼施工过程中被楼上掉下的水泥砖块砸伤左手臂,5月14日早晨曹某某带黄某某到中馆驿镇卫生院检查,黄某某被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合并尺骨茎突撕裂性骨折,中馆驿镇卫生院对伤处上夹板外加固定,黄某某即返回工地由曹某某交与其妻代为照顾。同年6月24日,黄某某在中馆驿镇卫生院下夹板回家,后感觉左手臂疼痛,便到麻城市中医医院和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发现黄某某左手臂骨折有错位,被医院要求住院治疗。黄某某即于2013年7月3日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13429.37元。2013年8月1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黄某某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2月2日黄某某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由于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因而成诉。另查明:刘某没有承包建造楼房的资质。
原审认为,曹某某雇佣黄某某从事房屋建造时,理应对黄某某的工作安全负责,但其忽视安全生产,组织施工有过错,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责任;刘某承包没有承建楼房资质即组织施工,造成黄某某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30%责任;黄某某要求曹某某、刘某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部分予以支持。黄某某要求曹某某、刘某赔偿交通费八百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酌情予以认定,曹某某、刘某在庭审中辩称黄某某左手臂骨折二次受伤住院,是黄某某自己造成的,和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因伤致残所花医疗费13429.3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385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2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51908.37元。由曹某某承担70%即36335.86元(应扣减曹某某已垫付520.88元),由刘某承担30%即15572.51元,此款由曹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某某。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黄某某工作时头戴安全帽开吊机,在吊机附近捡砖时被楼上掉下的水泥砖块砸伤左手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在雇佣黄某某从事房屋建造时,应对黄某某的工作安全负责,但其忽视安全生产,组织施工有过错,故对黄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责任;刘某没有承建楼房资质即承包组织施工,对造成黄某某受伤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黄某某虽按要求头戴安全帽,但其忽视吊机上方砖块砸落的危险而离吊机近距离工作,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曹某某、刘某上诉称黄某某再次骨折受伤的住院费用不应全部由其承担,因黄某某受伤虽接受治疗,但并没有治愈,且曹某某、刘某无证据证明再次该治疗是另外受伤所致,故曹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上诉人黄某某因伤致残所花医疗费13429.3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385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2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51908.37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70%即36335.86元(应扣减曹某某已垫付原告款520.88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30%即15572.51元,此款由上诉人曹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某某。”
三、被上诉人黄某某因伤致残所花医疗费13429.3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385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2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51908.37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60%即31145.02元(应扣减曹某某已垫付款520.88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30%即15572.51元,此款由上诉人曹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黄某某。
如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曹某某、刘某各负担74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刘某各负担25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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