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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6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阳光新城小区3幢2单元203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黄某某,房屋面积为124.5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房屋总价款498320元。协议中买受人为原告黄某某,出卖人为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协议约定总房款的30%计148320元,2、工程竣工交钥匙时付总房款的70%计35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出卖人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向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部分房屋价款148320元。原告自述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底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了原告,但原告未交付剩余房屋价款350000元,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实际控制该房屋,但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入住事项,没有电卡、水卡,无法正常通电、通水。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原为被告公司股东,于2013年4月从被告公司退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照片、移交清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中有原告黄某某的签字,盖有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合法有效。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代表瑞达公司与固安驻军在2011年4月20日签署了安全处置协议,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是其个人行为,未能提供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部分房屋价款,也在2013年5月底领取了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说明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其交付了房屋,这一事实原告也认可。现原告陈述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入住手续,没有电卡、水卡,无法正常通电、通水,而不是房屋未交付,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因房屋已交付,无需再行交付,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交房请求其给付违约金,但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后也没有交付剩余房屋价款,互有违约,违约责任相抵,原告要求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李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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