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刘海东
曹某某、刘海东
史井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黄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司机。
被告(依法追加):刘海东。
被告曹某某、刘海东
委托代理人:史井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代表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刘海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4日,本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工作变动,本案改由审判员赵贺宏承办,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于2014年9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曹某某、刘海东委托代理人史井文、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开支施救费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18080元,因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提供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已向本院提交证明、工资表、采矿证复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日工资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169.62元/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51天,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1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1499.2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重新鉴定又开支的检查费用2198.16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称其中1张金额为60元的车费应予扣除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6637.4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4元、评估费5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0元(4000元/月,24个月),已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采矿证复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其误工期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4个月,因原告主张误工费年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1913元,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重新鉴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87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另有医疗费中扣除的60元车费,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60元。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法医鉴定、暂住证原件、路南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及遵化市华明路街道东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其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43801元(20543元/年,8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8级、一处9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16000元;原告主张股骨头置换费用12万元,因原告现年44周岁,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某的置换人工股骨头费用约5万元/次,更换周期为10-15年,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应更换3-4次,故原告的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6637.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为960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为143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股骨头置换费用12万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4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18080元,合计522752.42元。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某与案外人韩建民同为三者方,韩建民亦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其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104554元(医药费项下9590元、死亡伤残项下92964元、财产项下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18198.42元,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5459.5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损失52275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554元;
二、原告黄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1819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5459.53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65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600元;重新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开支施救费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18080元,因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提供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已向本院提交证明、工资表、采矿证复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日工资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169.62元/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51天,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1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1499.2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重新鉴定又开支的检查费用2198.16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称其中1张金额为60元的车费应予扣除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6637.4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4元、评估费5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0元(4000元/月,24个月),已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采矿证复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其误工期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4个月,因原告主张误工费年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1913元,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重新鉴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87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另有医疗费中扣除的60元车费,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60元。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法医鉴定、暂住证原件、路南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及遵化市华明路街道东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其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43801元(20543元/年,8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8级、一处9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16000元;原告主张股骨头置换费用12万元,因原告现年44周岁,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某的置换人工股骨头费用约5万元/次,更换周期为10-15年,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应更换3-4次,故原告的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6637.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为960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为143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股骨头置换费用12万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4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18080元,合计522752.42元。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某与案外人韩建民同为三者方,韩建民亦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其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104554元(医药费项下9590元、死亡伤残项下92964元、财产项下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18198.42元,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5459.5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损失52275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554元;
二、原告黄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1819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5459.53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65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600元;重新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贺宏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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