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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张某与赵某、赵某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利(赵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物资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身份事项同上。

上诉人赵某、赵某利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忠,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第十五管理区2012年各项收费明细》,欲证实前进农场经营田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400元/亩。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该区向其收费数额,不能证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及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张子军、张金波调查取证制作的笔录,证实二证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耕地,承包费为450元/亩,上打租。上诉人认为,二证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不能代表上诉人,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证人证实的事实符合前进农场规定耕地的承包费交纳时间及个人转包费交纳惯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张子军、张金波及赵某共同与黄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1380亩,以丈量为准,期限八年,承包费前五年按十四区标准收取,后三年按十五区标准收取。缴费时间为每年卖完水稻后,最多不超过3月上旬。定金100,000元,其余部分丈量地后一次付清。经丈量,土地面积实际为1413亩,张子军耕种418亩、张金波耕种480亩、赵某耕种515亩,三承包人将剩余承包费一同交清;1号文件规定,外来承包户每亩交纳承包费430元,超出100亩部分每亩加收50元。赵某属于外来承包户;赵某利未与黄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但其种植了赵某承包黄某某的部分土地。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系外来承包户,依前进农场文件规定,其所承包土地面积为515亩,100亩内承包费应按430元/亩交纳,超过部分应按480元/亩交纳,赵某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242,200[43,000(100亩×430元)元+199,200(415亩×480元)]元。被上诉人只主张450元/亩,金额为231,750元,比前进农场规定的租金标准少收10,450元,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收费标准有同为承包人张子军、张金波的书面证言证实,故上诉人主张应按430元/亩标准交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1号文件规定:经营田实行实物折合货币的形式全额上打承包费。实物折合货币是指用上一年的农产品抵交次年的租金,即上打租。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定金100,000元,其余部分丈量地后一次付清。”即为上打租,且赵某按上打租金已经实际履行四年。合同中约定的“每年卖完水稻后,最多不超过3月上旬交完地租。”系约定上打租给付的时间,故赵某称该约定系下打租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赵某拖欠承包费9个月,依法应当给付利息,赵某主张利息不应给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赵某利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但其实际种植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实际获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赵某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倡

书记员: 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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