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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范某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某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31日利息132万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湖南老乡,同为荆州市湖南商会会员,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2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填写《借支单》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款18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本金一直未还,最后一次由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一次性支付之前5个月利息25万元后,被告就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该借款借给了被告参股的湘荆国际城项目的股东肖洪文使用等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前所请。被告范某余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5万元本金,尚欠原告125万元;3、被告现在确实是资金周转困难,不是不还钱。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2日,被告范某余以业务需要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开具借支单一张,主要载明:借支人:范某余,借支事由:今借黄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支人栏处范某余签名。黄某某当天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范某余账户转款20万元和180万元,共计转款200万元,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对本金200万元予以认可。借款后,2013年11月23日,被告范某余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原告黄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范某余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原告黄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肖洪文通过其银行账号向黄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3日,荆州市湘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黄某某转款25万元,付款回单上载明“肖洪文往来”,黄某某于当日签具领款单,载明“领范某余财务成本,贰拾伍万元整”,黄某某在领款人处签名。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清偿款项为75万元。庭审原告黄某某提供其与范某余的通话录音中,黄某某说:“你的利息付到了2015年的1月份,对吧?哪次算过了的,你回去对账了吗?”,范某余回答:“嗯”。黄某某说:“最主要是你从15年1月份以后你连利息都没跟我给过一分,我每月找你来又困难,找你搞十万块钱你都搞不到。”范某余回答:“我跟你说,这个息我自己没拿一分钱出来,都是肖洪文转到你账上的,我知道我们也不扯这些,就是说差你的钱我肯定会还给你是不是,今年也只有三四个月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支付记录、银行还款记录、录音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范某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某余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支单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已还款项究竟为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在借支单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庭审时原告述称借款时双方约定为短期借款,因而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为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收款明细,在借款后的三个月内,被告通过其自己或肖洪文的银行账户每月均向原告定额支付50000元,电话录音被告亦认可利息系肖洪文在支付,通过银行还款情况和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对于所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未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所还75万元款项为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还款75万元为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22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款项为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3日至偿清为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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