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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安与王某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建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24日和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8年3月17日仅偿还10000元,余款65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某将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第二笔借款实际只借了10000元,并于2018年3月17日已偿还。剩余的15000元是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这15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6月分二次共计已还款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累计偿还借款2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只约定了一年的利息,为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王某将向原告黄建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12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底还清,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8年5月25日还款5000元、2018年6月13日还款5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纠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
原告黄建安与被告王某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被告王某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被告三次共计还款20000元,依法优先抵充2017年年底到期的25000借款,故被告第二笔25000元借款剩余5000元未偿还。二笔借款利息分别计算,第一笔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2000元即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剩余借款5000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笔借款实际只借了1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安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黄建安负担163元,被告王某将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坚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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