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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国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建国
徐向东(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林依杰

原告黄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树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依杰,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建国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建国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被告张某某、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建国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协商,原告交通费按1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89.61元,原告黄建国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黄建国医疗费为5868.8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遵化市康利氧气厂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并未超过工资证明及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照相费、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包含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票据80元应计入停车费。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黄建国损失为:医疗费586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交通费150元、车损94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23541.82元。冀B8L065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黄建国支付医疗费3689.61元及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建国损失合计23541.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国21878.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888.82元;死亡伤残项下14650元;财产损失项下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建国交强险外损失166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9.61元抵顶应付赔偿款1663元后,剩余2046.61元由原告黄建国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建国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被告张某某、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建国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协商,原告交通费按1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89.61元,原告黄建国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黄建国医疗费为5868.8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遵化市康利氧气厂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并未超过工资证明及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照相费、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包含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票据80元应计入停车费。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黄建国损失为:医疗费586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交通费150元、车损94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23541.82元。冀B8L065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黄建国支付医疗费3689.61元及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建国损失合计23541.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国21878.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888.82元;死亡伤残项下14650元;财产损失项下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建国交强险外损失166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9.61元抵顶应付赔偿款1663元后,剩余2046.61元由原告黄建国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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