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下陆区肖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同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纪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2003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直至原告退休之日;2、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内退工资,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发放内退工资至原告退休之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黄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若被告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则应按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由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按1243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疗保险费按244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按1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17年4月19日,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黄某某被调入黄某市啤酒厂工作,并于1996年被黄某市组织部任命为啤酒厂副厂长、党委委员。黄某市啤酒厂被青岛啤酒兼并后,原告仍担任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党委委员。2002年4月,原告患病,根据医生的建议,向被告交了10个月的病假条请病假治疗和休养,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病假。2003年1月,病假即将到期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上班、安排工作。夏振千答复原告: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让你上班。原告请求公司为原告办理病退或内退,夏振千答复原告:公司办不了,你还是继续在家休息或在外面干点力所能及的事,公司保留你的劳动关系,各种保险由公司照交,工资继续发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外出打工,做些力所能及的事养家糊口。从2003年2月(病假在2003年1月31日结束)开始,被告还是每月发放工资给原告。2003年8月,被告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联系夏振千,夏振千答复:你没有上班,发工资别人有意见。因原告在外打工,对此提出了意见,夏振千总是以要研究为由搪塞。因原告快到退休年龄,故于2016年到社保部门查询养老保险,得知被告在2003年8月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原告到医疗保险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在2003年7月停缴了原告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被告内部规定,原告应在年满50周岁开始享受职工内退待遇,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法定中断、中止事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3、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新增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而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4、答辩人已于2003年6月15日就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早已知晓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不符合答辩人《员工内退及退休管理办法》4.1.1规定的内退条件,答辩人无需补发原告的内退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可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社保的缴纳问题,社保行政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黄某某关于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2003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直至原告退休之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俊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熊海玮
书记员: 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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