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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下陆区肖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同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纪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2003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直至原告退休之日;2、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内退工资,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发放内退工资至原告退休之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黄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若被告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则应按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由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按1243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疗保险费按244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按1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17年4月19日,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黄某某被调入黄某市啤酒厂工作,并于1996年被黄某市组织部任命为啤酒厂副厂长、党委委员。黄某市啤酒厂被青岛啤酒兼并后,原告仍担任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党委委员。2002年4月,原告患病,根据医生的建议,向被告交了10个月的病假条请病假治疗和休养,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病假。2003年1月,病假即将到期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上班、安排工作。夏振千答复原告: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让你上班。原告请求公司为原告办理病退或内退,夏振千答复原告:公司办不了,你还是继续在家休息或在外面干点力所能及的事,公司保留你的劳动关系,各种保险由公司照交,工资继续发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外出打工,做些力所能及的事养家糊口。从2003年2月(病假在2003年1月31日结束)开始,被告还是每月发放工资给原告。2003年8月,被告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联系夏振千,夏振千答复:你没有上班,发工资别人有意见。因原告在外打工,对此提出了意见,夏振千总是以要研究为由搪塞。因原告快到退休年龄,故于2016年到社保部门查询养老保险,得知被告在2003年8月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原告到医疗保险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在2003年7月停缴了原告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被告内部规定,原告应在年满50周岁开始享受职工内退待遇,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受理原告黄某某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若被告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则应按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由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按1243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疗保险费按244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按196元/年的标准计算”及“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受理,并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二、关于原告黄某某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时效。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黄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但原告黄某某的诉称表明,从2003年2月开始,其并未到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上班,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从2003年8月开始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原告黄某某于2003年8月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自2003年8月起计算,但其直到2016年11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过时效。
三、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已作出(2016)鄂0204民初10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处理。
四、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仍存续。原告黄某某自1996年起在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任副厂长,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2002年4月,原告黄某某因患病向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请病假10个月,2003年1月31日,原告黄某某病假结束后未再上班。原告黄某某虽诉称其多次找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振千,请求上班、××退或内退,但夏振千答复:“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让你上班。”及“公司办不了,你还是继续在家休息或在外面干点力所能及的事,公司保留你的劳动关系,各种保险由公司照交,工资继续发放。”但原告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上述事实达成了继续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意。作为企业职工应当为企业提供劳动,在为企业创造一定劳动价值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待遇,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行为已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存在,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成立及若被告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则应按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由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按1243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疗保险费按244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按196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是否应给原告黄某某发放内退工资。自2003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存在,双方不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自1996年至2003年8月在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工作尚不满10年,不符合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员工内退及退休、退职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未建立内退关系,故原告黄某某关于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补发原告2008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内退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青岛啤酒(黄某)有限公司自2003年8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熊海玮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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