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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某等与江苏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菊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军(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速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唐立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原告顾菊珍,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军、被告江苏速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黄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原告顾菊珍,原告黄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43,299.06元、家属误工费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58.50元、电动车修理费2,321元、物损评估费240元、律师费10,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使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7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苏B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赵重公路纪鹤路东约5米处时,与原告亲属张翠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张翠芳车损人伤,并因救治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速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己公司的员工,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己公司,事发后己公司垫付了30,000元,经马成明的手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车损认可定损1,50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丧葬费认可每月7,132元标准,家属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7天2个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并扣除每月的养老金认可7年,物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8日7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苏B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赵重公路纪鹤路东约5米处时,与原告亲属张翠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张翠芳车损人伤,并因救治无效死亡。第一原告为死者之夫、第二原告为其女,第三原告为其母,张翠芳无其他继承人。第三原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其每月有1,057元的养老费收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张翠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翠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2,321元,后原告花费上述数额进行了修复,原告并支付了评估费240元。张翠芳户籍为农业性质,其自2008年起即在上海风来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11月起,原告居住于青浦区重固镇福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0元,对此三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事发时作为第二被告的员工正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故相应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9.06元、误工费1,12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58.50元(由原告顾菊珍个人所属)、车辆损失费2,321元、评估费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评估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二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原告顾菊珍、原告黄某某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原告顾菊珍、原告黄某某1,462,327.89元;
  三、被告江苏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原告顾菊珍、原告黄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原告黄某某、原告顾菊珍、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黄某某、原告顾菊珍、原告黄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71.10元,减半收取计9,535.5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8.12元,第二被告负担9,5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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