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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工业园区12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85649629T。法定代表人:曹平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兴农公司为黄某某缴纳自2009年12月1日至今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判决兴农公司立即给付黄某某拖欠的2016年10至12月及2017年1至3月共6个月的工资报酬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3.判决兴农公司给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4.判决兴农公司给付黄某某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诉讼过程中,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兴农公司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予黄某某两倍的经济补偿(14个月×2500元/月)共计35000元;2、判决兴农公司因未为黄某某缴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应支付黄某某损失(56个月×500元/月)共计28000元。事实和理由:黄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受聘于兴农公司,在该公司的猕猴桃基地工作至今。黄某某在兴农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与其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长时间不及时足额发放黄某某的工资,不为黄某某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年底前,兴农公司违法单方面通知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14日,黄某某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黄某某提交仲裁申请时已年满63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某某不服仲裁委的上述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兴农公司答辩称:1.关于黄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4年7月之前,黄某某与兴农公司签订的是劳动聘用合同,黄某某于2014年7月年满60岁之后与兴农公司签订的是“劳务聘用协议”。劳务聘用是没有经济补偿的。所以,黄某某与兴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已经终止,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对黄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又因在2017年1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时黄某某承诺“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双方达成此项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黄某某的此项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2.黄某某要求兴农公司因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未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黄某某损失共计28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黄某某入职兴农公司时已经年满55岁,之前他自己没有参保,按赤壁市的社保政策其不能参保,如要参保,黄某某须补齐之前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因黄某某已经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故兴农公司不承担黄某某的养老保险、公积金等社保费用的缴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赤壁市官塘驿镇石泉村四组居民。2009年12月,黄某某入职兴农公司,在该公司的猕猴桃基地任技术员,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该公司与黄某某分别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内容相同的聘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兴农公司不重复承担黄某某相关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的缴纳,另还对黄某某的工作岗位、合同的期限、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的终止及续订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该公司与黄某某分别签订了一份为期半年的内容相同的劳务聘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黄某某的税前工资为2300元,黄某某与该公司的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除社会保险金、公积金外)和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兴农公司不重复承担黄某某相关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的缴纳。另协议还对黄某某的工作岗位、协议期限、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协议的终止及续订等进行了约定。对上述合同及协议,双方均已履行。黄某某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交通通讯补贴、CPI补贴、高温补贴、面积管理补贴组成。2016年7至12月,黄某某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136元、2860元、2860元、2584元、2584元、2584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兴农公司以黄某某年龄过大,达不到公司新的工作要求为由未继续聘用。2017年1月10日,兴农公司向黄某某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务合同证明,该证明上载明“黄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本单位务工,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止,因达不到公司新的工作要求,经该员工与本单位协商一致,劳务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本人声明:终止劳务合同,自终止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乙方不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黄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在该证明上的声明人处签名。2017年3月14日,黄某某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1.解除黄某某与兴农公司于2011年11月至今存在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2.兴农公司应为黄某某缴纳从2011年11月至今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3.兴农公司立即支付无故拖欠的黄某某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19200元,并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4.兴农公司立即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00元;5.兴农公司立即支付黄某某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2017年6月9日,该仲裁委以黄某某向其委提交仲裁申请时已年满63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赤劳人仲裁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黄某某对上述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根据黄某某与兴农公司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兴农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兴农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黄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2.兴农公司未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赔偿黄某某的损失。针对焦点1,(1)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兴农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本院认为,中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岁,女满50岁(女干部满55岁),但这些规定针对的是工人身份和国家干部身份的群体,对农民工身份的群体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对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并不是剥夺劳动权。公民可以行使休息的权利,也可以放弃休息的权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参加劳动,而没有禁止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应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障碍,只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就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黄某某与兴农公司解除合同时已经60余岁,但其于2009年入职兴农公司时不满60岁,其在该公司工作至其年满60岁时,该公司并未将其辞退,而是予以留用,只是将聘用合同更名为劳务聘用协议,黄某某的工作岗位未变,黄某某仍然受兴农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兴农公司继续按月支付黄某某的工资。且黄某某在兴农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黄某某自己也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兴农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本院对兴农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兴农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兴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公司与黄某某终止用工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而黄某某又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并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兴农公司应当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黄某某要求兴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黄某某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入职兴农公司,连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工作年限为7年,故兴农公司应按照黄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黄某某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黄某某每月工资发放表由兴农公司掌握管理,故黄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由兴农公司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兴农公司承担。而该公司仅提供黄某某6个月的工资数额,故本院以黄某某6个月的工资平均数额为标准计算黄某某的经济补偿。黄某某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8元,黄某某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系其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兴农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3)黄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黄某某及兴农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黄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且本院在上述中已认定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兴农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黄某某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因此,黄某某就相关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兴农公司关于黄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即胜诉权灭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因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黄某某要求兴农公司因未为其缴纳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支付其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黄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评判,黄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被告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赤壁神山兴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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