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17,5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计29个月,按月息2.5%计算,之后利息依此计付),违约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与王某某系父子,王某某系宝坤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向我借款合计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诺以其名下的船只、天安宾馆、武汉的房产作抵押。我依约借款后,经多次催收,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起诉状上称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计息,共计29个月的利息,我不能认同,我只收到2016年1月16日160,000.00元的汇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只认同黄某某2015年6月6日汇给我的100,000.00元。
被告宝坤龙公司辩称,协议是黄某某写的,也是黄某某要求公司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王某某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王某某系宝坤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6日,黄某某为放款方,王某某、王某某为借款方,签署《借贷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本公司运营急需周转资金,因此特以公司法人王某某名下的私有财产作为抵押向黄某某先生借款300,000.00元,月利息每万元250.00元,以此类推按月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贷方必须承担违约金每十万元10,000.00元的罚金。如不履行上述承诺,放贷方有权以法律的程序对借贷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拍卖处理,借贷方不得有任何意见(其财产包括其名下的宝坤龙公司的船只及天安宾馆、武汉的房产),取其中任何一项进行执行。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宝坤龙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王某某、王某某为借款人向黄某某出具“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加盖宝坤龙公司印章。同年6月6日,黄某某向王某某支付100,000.00元,王某某又向黄某某出具“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月息2.5%(半年归还)”的借条一份。2016年1月16日,黄某某向王某某支付160,000.00元。同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黄某某转账汇款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0元。2017年3月27日,王某某又向黄某某转账汇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宝坤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宝坤龙公司经营周转需要,由王某某、王某某向黄某某借款,宝坤龙公司分别在《借贷协议》及借条上盖章,该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共同承担。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虽然同意用船只、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是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予设立,黄某某对协议约定的船只、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按实际出借金额依法计算利息。虽然《借贷协议》、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但是黄某某向王某某、王某某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260,000.00元。黄某某称另40,000.00元是卖船分配款转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也不予认可,《借贷协议》中也未明确。故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260,000.00元,并以此从实际出借之日起依法计算利息。对该40,000.00元的争议,黄某某可依法主张其权利。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属于司法保护区,24%-36%属于自然债务区,超过36%部分属于无效区。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与黄某某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在自然债务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司法保护区的年利率24%计算。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7日向黄某某转账汇款5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法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抵充,因转账汇款的110,000.00元不足以抵充至转账汇款当日的所欠利息,故该110,000.00元均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至2017年3月27日,支付110,000.00元利息后,尚下欠利息1,437.81元。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5,557.26元(260,000.00×24%×91/365)。故截止2017年6月26日,下欠利息合计16,995.07元。黄某某计算的下欠本息有误,应以本院依法计算为准。其请求判令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因依照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未付利息已经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黄某某主张的30,000.00元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王某某、宝坤龙公司在借款后未能偿清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只认同各自收款部分,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6,995.07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5.00元,财产保全费3,257.00元,共计12,53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192.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6,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邹围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 丁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