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建中,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阎金平,首席运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中与被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中、被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150天之折算工资87,664.71元。事实和理由:其原系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该司从未告知过其有权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也未就法定带薪年休假的请休做出安排,更未就折算工资等相关事宜与其协商;由于其工资金额是根据工作量来核发的,如果休假必然会影响工资,因此其自2008年起直至离职均未曾请休过法定带薪年休假。退休时,其曾就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事宜询问了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该司表示可以进行经济补偿,但最终只同意向其支付2019年1月至4月期间未休假期的折算工资,导致其针对2018年之后的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申请了劳动仲裁,但由于其不了解法律规定,致使其当时未针对本案所涉事宜一并提出主张;其认为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不能适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时效;此外,该司有权将其在2017年度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安排在2018年请休,因为法律规定法定带薪年休假可以跨一年使用,尽管该司事实上并未做出这样的安排;据此,其认为所提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接受黄建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黄建中在职期间,其曾安排黄建中请休了法定带薪年休假,但由于时间久远及多次搬迁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供休假凭证,但其从未安排黄建中跨年度使用法定带薪年休假。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并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而是基于假期权利产生的补偿,因此理应适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普通时效,那么黄建中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即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黄建中原系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涉案期间在该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数份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黄建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黄建中在该司工作至2019年4月10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双方已结清。
2019年10月16日,黄建中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150天之折算工资87,664.71元。2019年11月28日,仲裁委做出了“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3913号”裁决,即:对黄建中的请求不予支持。黄建中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黄建中主张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将其于2017年度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安排在2018年度请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何况其亦自述事实上该司并未做出这项安排,故本院对其此项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黄建中于涉案期间有权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如事实上未曾请休或未曾全部请休,均有权要求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如该司未依法履行给付义务,黄建中有权在下一全年度期间主张上一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然而现有事实表明黄建中并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10月16日方就本案所涉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支持的胜诉权,因此本院对其于涉案期间是否有法定带薪年休假未曾请休的事实亦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建中要求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150天之折算工资87,664.7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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