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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中、黄某某与张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建中,农民。
原告黄某某,农民。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元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黄建中、黄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中、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元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8时27分,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从老城镇芦尾村十二组家门口左转弯上村级公路时,与在村级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建中驾驶的无号牌大阳48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某某、另案原告李国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和另案原告李国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城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黄建中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已出院,被告张某在原告黄建中住院期间仅垫付10074元医疗费,给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333.86元。原告黄建中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建中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60天。经查,被告张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建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359元,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84元,合计32443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8时27分,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从老城镇芦尾村12组家门口左转弯上村级公路时,与在村级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建中驾驶的无号牌大阳48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某某、另案原告李国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另案原告李国书受伤,两车受损。同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城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黄建中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4640.77元,2016年4月11日、5月12日支出诊查费、放射费337.2元。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333.86元。2015年5月25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建中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建中右内踝两枚螺钉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60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给原告黄建中垫付医疗费10074元,给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333.86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黄建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其漏列的医疗费337.2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该车于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0日18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18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经垫付原告黄建中10074元,已垫付原告黄某某2334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黄建中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另案原告李国书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作为机动车借用人,在借用中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黄建中的损失,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黄建中的经济损失为40603元,分别为:医疗费1497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5119元(60天×31138元/365天)、误工费9306元(120天×28305元/36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077元,分别为:医疗费23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4天×50元/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误工费1163元(15天×28305元/365天)、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黄建中的医疗费2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计24478元,加上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80元,计2614元,另案原告李国书的医疗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计1018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24478/(24478+2614+10180)即6567元。原告黄建中的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9306元、交通费500元,计1492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925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黄建中的经济损失为21492元。原告黄建中冲除鉴定费1200元后余下的经济损失40603元-21492元-1200=1791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黄建中经济损失3940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黄建中10000元,被告张某已经垫付原告黄建中10074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黄建中39403-10000-10074元=19329元。被告张某垫付的1007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80元,加上原告黄建中的医疗费2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计24478元,另案原告李国书的医疗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计1018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2614/(24478+2614+10180)即701元,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1163元、交通费300元,计1463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63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164元。原告黄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4077元-2164元=191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原告黄某某2334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黄某某4077-2334=1743元。被告张某垫付的233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334+10074=12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建中的经济损失19329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747元。
三、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12408元。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黄建中鉴定费120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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