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某某利川曾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某某煤业公司),地址:利川市忠路镇偏嵌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3681568X。
法定代表人陈远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友、被告曾某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曾某某煤业公司井下采煤受伤,经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圆锥损伤,先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建始县中医院累计住院98天。2014年11月24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利人社工认【2014】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31日,分别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黄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事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到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裁字【201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恩某某利川曾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贰万零伍佰捌拾元(3430×6个月=205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壹仟叁佰伍拾元(90天×15元/天=13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叁拾元(¥21930.00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认为仲裁裁决书违背法律规定。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160元(12个月×3430);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90天×80);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0元(6个月×343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项目及时间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
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在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煤矿高危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工期至2015年6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裁字[2017]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利人社(2014)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利川)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利川市人民医院和建始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工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在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础上,本案还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裁字[2017]40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查明被告曾某某煤业公司于2014年8月在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煤矿高危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期限至2015年6月,原告所受伤害在被告参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到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相关理赔事宜。
二是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被告相关工资标准的证据,本案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法律规定的“上年度”即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本案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的起诉,时间基点应当以仲裁时间为参照,故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按2015年恩某某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3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在2016年标准的范围之内,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曾某某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0元(3430元/月×12个月=4116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580元(3430元×6个月=20580元)。以上共计617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曾某某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5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74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曾某某煤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菊
书记员:卿先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