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10月8日16时10分,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由王群国驾驶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内蒙方向郭磊庄收费站匝道205KM处时,刹车不及,与刘堂堂驾驶的鲁M×××××鲁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群国、冀J×××××冀J×××××号车乘车人齐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群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王群国、齐侠及刘堂堂驾驶的鲁M×××××鲁M×××××号车的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冀J×××××冀J×××××号车登记车主挂靠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限额16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每座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1.冀J×××××车损:103400元,证据是公估报告;2.公估费:7300元,证据是公估费票据;
3.施救费:3000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4.赔付本次事故鲁M×××××车损失31900元,证据是三者车行驶证、修车发票、配件及维修清单、配件税票、证明;5.赔付原告为乘车人齐侠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证据是赔偿协议,齐侠各项费用如下:
①医药费:2713.36元,证据是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
②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每天100元,证据是病历;
③护理费:312元,住院两天由原告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56元天计算;
④误工费:5420元,齐侠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548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主张误工期1个月,证据是齐侠从业资格证;
⑤交通费:1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
上述主张共计15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行驶证、挂靠协议,王群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保单的原件确认其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王群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冀J×××××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已付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813.3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納,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已付出的护理费312元、误工费5420元。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已赔鲁M×××××挂车损失319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99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付原告;原告冀J×××××9车损103400元、公估费7300元、施救费3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原告黄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55100元。被告主张保险公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原告委托依法设立的公估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做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冀J×××××9冀J×××××挂号车所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黄某某的损失155100元。
以上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峰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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