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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木工。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普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建筑承包商。
委托代理人:汪红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景某公司、杜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春、被告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景某公司、杜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春、被告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景某公司、杜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武汉市汉南区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03地块9#、10#、12#、13#、14#、15#楼工程的模板及支撑,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甲方除提供模板支撑周材(钢管、扣件、顶托)外,其它为完成本工程所有模板及支撑分项工程(含丝杆的切割)所必需的人工、材料、模板工所必须使用的机械(包括塔吊未履盖处材料人工转运)双包给乙方,综合单价为69元/平方米,杜某某、景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4月28日,被告景某公司与原告黄某某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某公司将汉南绿地会所工程模板分项(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商务会所B区模板安装)以包工形式发包给黄某某,单价按所有砼构件与模板接触面的展开面积计算,主体结构38元/平方米,屋面40元/平方米,完全包工,付款方式为在模板未撤除的情况下付到总价的70%,在木工所有的项目完成后,由景某公司工长验收后付到100%,出现打架、闹事和违法违规的行为,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相关后果的,黄某某负全责。2013年8月28日,杜某某与黄某某签订《汉南绿地黄凯木工组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暂按18800/㎡×38=714400元(按公司面积)已全部结清,药费付42554元按合同约定已全部付清,不得再有发票来报销。如果再有工人的任何钱与湖北景某劳务公司无关。如面积有争议,第三审计单位为准结算,再不能找借口到项目部闹事。如有此例事件一切由黄凯负责。因收尾的工作未完成押25000元,经我方工长确认完成后,劳务公司一次付清”。同日,杜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保修金25000元整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后黄某某委托武汉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欧洲风景(情)小镇商务会所B区模板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武汉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量结算编制书,认定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工程造价合计770171.44元。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55771元;2、两被告归还押金25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审计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的黄凯与本案原告黄某某系同一人,原告无相应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且竣工验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017平方米的工程包括他人做的一部分。被告景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400元,尚有25000元保修金未付,药费42554元不包括在上述689400元中。
又查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2013年1月5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中扣除了景某公司破损扣件螺帽、更换安全网7000元。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景某公司下达处罚通知书,以民工不听指挥水池跑模损失巨大为由,罚款10000元,又于2013年8月20日下达处罚通知单,以黄凯(黄某某)班组三次带民工到甲方办公室闹事,并打伤甲方电工为由,罚款30000元。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对上述罚款进行了结算。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在支付景某公司绿地汉南新城项目施工的工程款时,扣除了2013年1月5日第114号、2013年7月25日第29号、2013年8月25日第46号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中所列的费用,其中10000元支付给被打伤的电工,7000元支付给扣件老板颜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被告景某公司尚欠付原告黄某某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由被告景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黄某某进行施工,黄某某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杜某某与景某公司均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列明的乙方,但杜某某系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景某公司与原告黄某某签订,因此被告杜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景某公司承担。
原告黄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与被告景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景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武汉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编制书》,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总工程造价770171.44元,被告景某公司也认可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原告黄某某称《工程量结算编制书》中已扣除他人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770171.44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017平方米的工程包括他人做的一部分,且证人朱某也出庭作证其完成了本案诉争工程的部分,共收到工程款11000元,对于此部分工程款,应从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原告黄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759171.44元(770171.44元-11000元)。原告黄某某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景某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2,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扣除了被告景某公司的上述罚款及扣件费用,且向景某公司下达了处罚通知单。虽然《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出现打架、闹事和违法违规的行为,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相关后果的,黄某某负全责”,但被告景某公司在明知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对上述罚款及扣件费用进行了扣除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黄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总工程量暂按18800/㎡×38=714400元(按公司面积)已全部结清”,“如面积有争议第三审计单位为准结算”,“收尾的工作未完成押25000元,经我方工长确认完成后,劳务公司一次付清”,未扣除上述罚款及扣件费用,应视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景某公司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被告景某公司在协议中放弃了对项目部扣款及颜某15000元及清场费用主张权利。现被告景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中需扣除项目部扣款40000元、颜某15000元及清场费用,其单方对结算协议提出变更,原告黄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对于被告景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某公司尚欠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44771.44元(759171.44元-689400元-25000元)。
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保修金25000元整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应视为被告杜某某的职务行为,由被告景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景某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修金2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4477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修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74.71元,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9.29元,证人出庭交通费13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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