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426号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系黄某某之子)。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黄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成、张建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坤,被告黄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7758.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某安排司机黄新华到金狮洞风景区拖生产工具。司机黄新华到金狮洞风景区后,王某的带班人喻平安排黄某某、吴方兵等人将工具装到车上,准备将工具拖到喻平在黄花场村的仓库里,原告将工具上到车上后,喻平等人开车先走,原告乘坐黄新华的车到喻平仓库帮忙卸货,当车子开到贵苑山庄处,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2月9日,夷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是受被告王某雇佣给黄新华装货卸货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是将做完工的剩余材料搬上黄新华的车,由黄新华将剩余材料送还到王某仓库,俞平等人开车是在黄新华后面走;2、提供劳务者受害关系不成立,事故发生时,雇佣关系已经结束,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关系。被告黄新华辩称,1、根据原告附带的赔偿明细表,计算依据不符合标准;2、原告黄某某搭乘属好意搭乘,原告应该认识到搭乘的危险,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按照第一次2017年2月27日在夷陵医院的出院诊断,住院80天,里面没有提及膝关节受伤,2017年6月和8月检查出来有膝关节受伤,我们认为不是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划分责任比例,黄新华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6时45分,被告黄新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低速货车,沿两金线行驶至两××线××区××乡贵苑山庄路段时,车辆因无刹车后撞到山体,造成乘车人即原告黄某某受伤及一车受损。鄂E×××××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黄新华,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新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花去医药费83676.56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前、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血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耳廓裂伤。2017年8月1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外伤造成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黄某某后续右锁骨钢板取出术、右膝关节镜手术、右肩关节物理治疗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万捌千元);3、被鉴定人黄某某多发性损伤的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庭审中,被告黄新华认为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在夷陵医院住院时的入院和出院诊断上没有右膝关节损伤,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和手术费用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脑积液行开颅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290日。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黄某某住院后,被告黄新华支付35300元,被告王某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王某安排原告黄某某到变电站下货,原告黄某某未经被告王某的允许擅自乘坐被告黄新华的货车而不乘坐被告王某安排的车,原告黄某某的安全保障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乘坐被告黄新华的货车时,被告黄新华没有拒绝,被告黄新华应承担原告黄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原告黄某某安全送到目的地,不能因为善意同意原告搭乘免除赔偿责任。在车辆行驶中,由于被告黄新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被告黄新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明知道货车存在一定的危险的情况下,搭乘被告黄新华的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新华自身存在一定的过程,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减轻被告黄新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黄新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83676.56元(住院医药费为82262.3元、门诊治疗费为1414.26元),有医疗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本院认定为2400元(80天×30元/天);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认定为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2930元(150天×86.2元/天);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定24997.2元(31462/年÷365天×290天);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交了票据,但未提交明细,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据实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因其年满64周岁,已超过60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360元〔12725/年×(20-4)年×10%〕;8、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夷陵医院住院时,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上没有右膝关节受伤的记录,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9、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2280元,有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543.76元。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30%即49363.13元,被告黄新华承担70%即115180.63元,被告黄新华已赔付35300元,还应赔偿79880.6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880.63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黄新华负担28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新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慧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宗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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