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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聂某某与余维、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法定监护人聂某某,系黄某某丈夫。
原告聂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维。
被告余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聂某某诉被告余维、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余某某及其与被告余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庚光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余维驾驶鄂S×××××号小轿车沿交通大道由鹿鹤转盘往淅河方向行驶,20时23分许,行至交通大道世纪外滩交叉路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聂某某、黄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黄某某即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中医院、随州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原告聂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9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黄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3日,黄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构成贰级伤残;2、伤后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3、生存期相关治疗费用拟定为每月捌佰元(两年内)。同日,原告聂某某的伤情经同一司法鉴定所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聂某某双下肢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陆仟元。原告黄某某、聂某某为进行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余维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余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原告黄某某、聂某某自2012年5月1日租住在随州市交通大道119号东兴市场021号李友琳三楼住房,受伤后不便又租住擂鼓墩五组68号魏先银一楼至今。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50元/天×151天)、伤残赔偿金107405.10元(10849元×11年×90%)、护理费304048.58元(长期护理28729元/年×10年7个月)、后续相关费用19200元(800元/月×24个月)、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共计611911.02元。原告聂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277.76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7811.28元(10849元/年×6年×12%)、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884.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维为原告黄某某、聂某某垫付费用1090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及先予执行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维驾车与原告黄某某、聂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余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维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余维辩称“鄂S×××××号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余某某的名下,自己是实际车主”,因余维未提供其出资购车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维是该事故的肇事者,被告余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均应当对原告黄某某、聂某某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按照每等级3000元递增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聂某某经济损失32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已垫付原告方费用6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
二、被告余某某、余维赔偿原告黄某某、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0795.21元,扣除被告余维垫付款10903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311765.21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6元,由被告余维、余某某负担7300元,原告黄某某、聂某某负担6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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