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白益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被告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6552元,包含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17时许,邹某某驾驶鄂C×××××号货车在郧西县上津路与发展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将站在路边的行人黄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黄某某伤情为“轻型脑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颅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其中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23456)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
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73天)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及鉴定费,请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辩称:邹某某购买保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黄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和邹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邹某某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8194.9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鉴定费700元,黄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医疗费发票、相关收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情况,本院对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8194.92元(邹某某已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邹某某已赔付)、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41140.4元(29386元/年×14年×10%))、护理费6600元(邹某某已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220.3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邹某某在收到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邹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此次事故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72220.32元,应由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依法理赔。邹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194.9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可从黄某某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减之后支付给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某72220.32元。
二、被告邹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661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上述应当赔付给原告黄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674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江 山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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