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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刘某某等与聂某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正炎之妻。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受害人刘正炎之女。原告:刘红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受害人刘正炎之女。原告:刘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正炎之子。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1至18层(1308号)。法定代表人:吴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630元(己按主次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10时10分许,聂某某驾驶鄂A×××××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应线0公里+910米处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刘正炎相撞,造成刘正炎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聂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聂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聂某某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物流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系挂靠关系,只承担与被告董某某的连带责任,不承担侵权人的连带责任;2.鄂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先行赔偿原告;3.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与被告董某某的意见一致;4.对原告损失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董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以交警认定为准;2.被保险人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有效证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商业三者险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5.如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要扣除10%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应线0公里+91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左拐弯骑飞鸽牌二轮自行车的刘正炎相撞,造成刘正炎死亡,二轮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5日,安陆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正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某某具有有效的驾驶证,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及商业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刘正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市孛××镇××村××组,共有三名子女为原告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与被告聂某某、董某某、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聂某某、董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应超过1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受害人的子女人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00元,误工费为1810.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00元;认为被告聂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扣减10%,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丧葬费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152700.00元(12725.00元/年×12年),3.交通费1200.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1810.00元(31462.00元/年÷365天×3人×7天),5.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共计2164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06417.50元,因受害人刘正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85134.00元(106417.5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95134.00元(交强险110000.00元+三责险8513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各项损失195134.00元(交强险110000.00元+三责险85134.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刘某某、刘红萍、刘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0元,减半收取计991.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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