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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国与河北飞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飞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柴堡镇东孔堡村。
法定代表人:徐书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黄庆国与被告河北飞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农机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徐某某,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2018年10月4日前的利息38.0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的父亲徐书俊于2010年11月份成立被告飞尔农机公司。2012年,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徐书俊通过亲戚关系,陆续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分,徐书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3月份,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4月5日被告徐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主动要求与原告置换了借据,将原借据销毁。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飞尔农机公司的印章,签有被告徐某某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被告徐某某主动要求与被告置换的借据不实,因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为同事关系,是原告为了自己方便让被告徐某某置换的借据,被告徐某某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属被告飞尔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书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公众存款罪的漏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前,经徐书俊手,被告飞尔农机公司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2014年7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就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6年7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其上加盖有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徐某某签名,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2、原告及其妻子刘建芳和被告徐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徐某某对自己亲笔所写的借据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的事实;3、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网络截屏。经质证,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徐书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属于该刑事案件的漏罪,被告徐某某是作为经办人、中间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的,并非借款人;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持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被告徐某某表示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家里用了,原告也多次表示借款时是徐书俊出具的收据,后来换成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收据,要求被告徐某某找其母亲处理借款事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徐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7)冀0433刑初24号刑事卷宗材料,证明徐书俊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被告徐某某在该案中作为证人身份作证证明其还以同样的方式向史书珍出具过借据;2、馆陶县公安局发布的公告的网络截屏,证明该局曾于2016年5月13日发布公告,要求涉及徐书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群众到该局接受调查取证;3、被告飞尔农机公司留存的每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时置换的借据存根(复印件),证明本案属被告飞尔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书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公众存款罪的漏罪。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持有异议,认为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徐书俊非法吸收公众数额155.1万元中,不包括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等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本院(2017)冀043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徐书俊非法吸收公众数额155.1万元中,不包括本案中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徐某某的父亲徐书俊以馆陶县飞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馆陶县徐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季度结息。2013年1月5日,徐书俊又以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2.2分,每季度结息。2013年7月5日,被告飞尔农机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32万元的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2.2分,每季度结息,注明经办人为徐书俊。之后,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5日每次结息时,被告徐某某为原告置换新的借据一张。2013年10月5日置换的借据上,借据右下部被告飞尔农机公司下方被告徐某某签名前注明“经手人”字样。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5日置换的借据上,借据右下部被告飞尔农机公司下方仅有被告徐某某签名。原告提交的被告徐某某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2万元,月息由2分改动为2.2分,季度结息。借据右下角被告飞尔农机公司下方除被告徐某某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告飞尔农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5日。
被告飞尔农机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徐书俊,股东为徐书俊、徐蒙、徐力。徐书俊为被告徐某某之父。徐蒙为被告徐某某之兄。
被告人徐书俊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冀043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书俊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5.1万元。本案中,向原告的借款不包括在该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徐书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在徐书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侦查和审理期间,本案中的原、被告都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徐书俊系被告飞尔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飞尔农机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向原告之后,每次偿还借款利息时即为原告置换新的借据,在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置换的新的借据上,未表明徐某某为保证人或债务人身份,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能明确确认被告徐某某自愿偿还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徐书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侦查和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未主动陈述、申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是否属于该刑事案件的漏罪,不影响被告飞尔农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被告飞尔农机公司、徐某某未提供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据,而按约定的支付利息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计算支付2018年10月4日前利息38.016万元,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核算,自2014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共计54个月,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5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飞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庆国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34.56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原告黄庆国负担540元,由被告河北飞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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