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庆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黄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与我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下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并且约定如果被告王某某违约,被告李某某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拖延。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王某某,我是担保人,但是找不到王某某。实际借款人跑了,就别谈利息了,我还了本金就不错了。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庆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王某某在李某某的担保下向黄庆和借款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2月20日,还款时间2016年4月20日,为期两个月,王某某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计每月5,000元)。李某某保证王某某所借款项违约,他负责偿还(连本带息)。2016年2月20日,原告以其妻子李有荣的账户向被告王某某的账户转款95,000元。因被告李某某也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有荣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265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8.1.2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认可其中包括王某某的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黄庆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可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庆和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