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庆元与被告贲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黄庆元诉称,因被告贲某某需借款,故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贲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贲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后因被告贲某某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与被告贲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续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将钱款继续出借给被告贲某某,续借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续借期间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贲某某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黄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465,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被告贲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原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29E室,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贲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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