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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广运诉黄某才、刘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广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
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被告刘有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韶南大道****号南天豪庭首层。
负责人马文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林,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新,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广运诉被告黄某才、刘有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黄某才、刘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黄某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广运由江西经S341线往官渡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行驶至S414线140KM+900M处时,与对方向由刘有中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才、黄广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才负全责,刘有中、黄广运无责。黄广运受伤后在
翁源县人民医院及全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药费5万多元,现已留下残疾。另外,刘有中驾驶的粤FK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钟正勇,已在韶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内。现原告诉至你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后确定;2、被告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才辩称,一是黄广运是雇主,黄某才是雇工,当雇工在雇主的指使下,正在为雇主办事时发生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雇工或其家属应当得到必要的赔偿;二是雇主明知自己的雇工的摩托车无牌无照,还无理的扣押了雇工的补助3000元,迫使黄某才当黄广运的专职摩托车司机,酿成了交通事故,雇主才是事故发生的主导者,事故发生的起因在雇主不在雇工,雇主应负完全责任,应赔偿雇工全部的经济损失;三是雇主明知驾驶机动车时不能喝酒,黄广运还依仗自己是包工头,扬言当晚一定要赶回厂里去,出了事他会负责,正因为雇主这种主观行为才导致了这次交通事故,黄广运应该负全责,必须赔偿黄某才全部的经济损失,要求黄广运赔偿各项费用的三份之二,即人民币147667元。
被告刘有中在庭审中辩称,按交通事故认定,我不承担责任,我自己也修了车,费用我自己承担了。
被告韶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粤F—KXXXX号在被告韶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翁源县交警队已认定涉案车辆F—KXXXX号车驾驶人刘有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韶关支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上述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部分,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韶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黄某才,请法院考虑2人的赔偿金额的分配问题,请贵院依法驳回各原告要求韶关支公司承担超出上述赔偿限额的诉讼请求。三、根据钟正勇与被告韶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韶关支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韶关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韶关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被告韶关支公司的上述意见,驳回各原告对被告韶关支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3日,黄某才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广运由江西经S341线往官渡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行驶至S341线140KM+900M处时,因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对方向由刘有中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才、黄广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广运受伤后先在
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医疗费60996.60元,在全南县合作医疗补助医药费15049.10元。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对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黄广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原告黄广运受伤后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颅内感染;4、药物性肝炎。2013年4月26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如下:黄某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有中无责任;黄广运无责任。为此,原告黄广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47.5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误工费2935元、护理费2935元、被抚养人三人的生活费7140.25元、营养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129.75元,原告黄广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黄某才赔偿5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黄广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全信[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黄广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黄广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广运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务工。原告黄广运在
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缪成英护理,缪成英为农业户口,务农。原告黄广运有三姐妹,均已成年。被扶养人黄才清系原告黄广运父亲,于****年**月**日出生,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叶五清系原告黄广运母亲,于****年**月**日出生,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黄林晖系原告黄广运儿子,于****年**月**日出生,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011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828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30元,全南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8元/天。
再查明,被告刘有中所驾驶的粤F—K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韶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被告刘有中所驾驶的粤F—K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韶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0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0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广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鉴定费发票;有被告全南支公司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纠纷的依据。被告黄某才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广运与被告刘有中驾驶的粤F—K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广运和被告黄某才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黄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广运和被告刘有中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黄广运在
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5947.5元,经审查,收据均为正式票据,并盖有医院的印章,符合治疗原告黄广运的伤情,属于合理医疗费用,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广运的伤残等级,已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全信[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庭审质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广运主张被告黄某才赔偿医疗费45947.5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误工费2935元、护理费2935元、被抚养人三人的生活费7140.25元、营养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129.75元,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外,其余都按照2012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黄广运只主张被告黄某才赔偿其损失50000元,79129.75元中多余的损失及全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明确表示放弃,属原告黄广运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而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才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黄广运主张被告黄某才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广运主张被告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元的请求,因本案被告刘有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韶关支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广运主张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不应当由被告韶关支公司承担,应当由原告黄广运和被告黄某才按本院支持请求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才应当赔偿原告黄广运的合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50000元,限被告黄某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广运的合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12000元,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黄某才承担,限被告黄某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黄广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

书记员: 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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