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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年顺与松滋市中远青某某社会实践中心、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年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中远青某某社会实践中心,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麻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被告: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年顺与被告松滋市中远青某某社会实践中心(以下简称中远社会实践中心)、被告邓某某、被告章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年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被告邓某某兼被告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47.4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47.4万元工程欠款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某某与章平系夫妻。2015年6月28日被告邓某某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邓某某参与投资的松滋市中远青某某社会实践中心进行改建维修装修,并于同年9月完工。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进行结算,核定价款为93万元,因松滋市中远青某某社会实践中心不要求原告提供发票,除去税款和管理费,约定实际支付原告85万元。2017年1月,该中心支付原告35万元,余款约定2017年春季开学后分期支付,但直至春季结束该中心分文未付。2017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中远社会实践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投资人的邓某某,其给原告出具欠据50万元,并再次口头约定秋季分期偿还。对于上述借款和工程款,后被告邓某某分七次共计支付原告共计17万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邓某某在原告代理律师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邓某某):一、从2018年9月份开始,每月最后一日前乙方偿还甲方人民币8万元(2019年1、2、7、8四个月除外),直至全部本息偿还完为止;二、乙方已付17万元中的14.4万元作为借款20万元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余下的2.6万元作为乙方应偿还的工程欠款;三、乙方今后的还款先用于偿还余欠的甲方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47.4万元,如乙方任何一次不按第一项约定还款,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欠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6月1日开始;四、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工程欠款偿还完后(若因乙方违约产生利息则包括工程款利息),先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偿还完后进行利息结算(分段据实本金计息),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计算;五、乙方如不按前述约定偿还甲方工程欠款、借款及相应利息,甲方可随时诉至松滋市人民法院。此时,乙方除按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外,还应承担甲方所负担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为法院判决乙方还应偿还工程欠款和甲方借款本息和的5%。协议商议时约定由松滋市中远青某某社会实践中心作担保,但签订时被告邓某某提出无论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均与中心无关,是自己个人所借或欠,因而依被告邓某某要求去掉该条款。现第一期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工程欠款发生在本人与原告之间,与本人妻子章平及中远社会实践中心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黄年顺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纸,约定年利率24%。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邓某某账户(62×××31)20万元。2016年6月原告黄年顺对被告投资的松滋市中远青某某社会实践中心进行改建维修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邓某某应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后支付35万元,下欠50万元,并于2017年7月12日立欠条一纸,载明“欠黄年顺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邓某某。2017年7月12日”。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就被告借款和所欠工程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从2018年9月份开始,每月最后一日前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2019年1、2、7、8四个月除外),直至全部本息偿还完为止。被告邓某某已付17万元,其中14.4万元冲抵借款20万元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余下的2.6万元冲抵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7.4万元,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工程欠款、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可随时诉至松滋市人民法院。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代理费标准为法院判决被告应偿还工程欠款和借款本息和的5%。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章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平未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名。被告中远社会实践中心没有为被告邓某某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因改建维修工程而下欠原告黄年顺工程款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某某未返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37万元,实际是将该工程欠款与借款等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返还工程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章平虽然系夫妻,但被告章平既未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章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远社会实践中心没有为原告依法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黄年顺工程欠款47.4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年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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