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年超与应城市财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年超,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财政局。住所地:应城市城中东大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0506-1。
法定代表人丁阳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年超诉被告应城市财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年超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96600元,被告于同日将所售位于应城市××大道××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多次催告被告配合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登记,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一直不能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后的合同义务,配合办理位于应城市××大道××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年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位于应城市××大道××房产买卖协议,交易价格为96600元。
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966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五、房产证。证明被告已经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是按当时市场价进行交易,该房屋是被告清收债务时从他人处抵债资产,该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
被告应城市财政局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实。1、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已经将相关过户资料交给了原告;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应城市财政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机构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契纸。证明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将情况说明中的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事实上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双方一起去办理,但被告未能配合办理。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年超提交的证据六,系被告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的手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黄年超与应城市财政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黄年超)同意购买甲方(应城市财政局)拥有的座落在应城市××大道××号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137.71平方米。(详见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7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96600元整(大写玖万陆仟陆佰元整);按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支付人民币玖万陆仟陆佰元整,作为购房款;相关税费按国家政策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黄年超于2007年6月26日向应城市财政局支付全部购房款96600元,同日,应城市财政局将所售位于应城市××大道××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黄年超。嗣后,黄年超多次催告应城市财政局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应城市财政局一直未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黄年超要求应城市财政局履行其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由应城市财政局交付于黄年超,黄年超已实现对该房屋的占有。现其要求应城市财政局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因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应城市财政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办理过户应缴纳的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黄年超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年超办理位于应城市蒲阳大道119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二、驳回原告黄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应城市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支行,帐号:17×××3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卢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