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年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杨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308381145X。
负责人:郑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年根与被告杨某、杨保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年根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预估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15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保山名下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年根负次要责任。经查,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希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8年02月09日15时10分,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黄年根驾驶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年根负次要责任。
2、冀A×××××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单各一份。
证明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杨保山。
3、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登记所有人为杨保山。
4、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杨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6-06-03至2022-06-03。
5、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登记所有人为黄年根。
6、黄年根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黄年根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12-11-12,有效期限6年。
7、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8年3月26日,我公司接受行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雪佛兰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30264元。
8、冀A×××××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9、冀A×××××车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
10、冀A×××××车修理费发票四张,金额30500元。
11、冀A×××××车的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杨某、杨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核实事故车辆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是否一致后,我公司同意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公估报告鉴定数额偏高,且河北溯源保险公司未提供具有车损鉴定的资质证明,且原告未提供车损具体更换件信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施救费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公估金额偏高,且公估公司未提供具有车损鉴定的资质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公估费票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证据10修理费发票、证据11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系后期补开,不能合理证实维修项目金额的真实性,且未提供具体更换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15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保山名下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年根负次要责任。
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做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3026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认为公估金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30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400元。
被告杨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杨保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冀A×××××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黄年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
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3026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
2、施救费。
原告主张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为证,应于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764元。
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部分28264元及施救费500元,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杨某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3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20134.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被告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公估费和诉讼费用。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年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1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20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赵胜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