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年平
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年平,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经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东莞财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年平诉被告李某某、东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东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东莞财保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因维修所产生损失,但认为车辆施救费用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施救费,同意车辆维修费在抵扣残值后,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提出抵扣残值的要求,但认为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应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362878元减去残值16551.94元为346326.06元;2、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347326.06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45326.06元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7266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年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年平车辆损失172663.03元,合计174663.03元。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黄连平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东莞财保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因维修所产生损失,但认为车辆施救费用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施救费,同意车辆维修费在抵扣残值后,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提出抵扣残值的要求,但认为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应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362878元减去残值16551.94元为346326.06元;2、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347326.06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45326.06元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7266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年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年平车辆损失172663.03元,合计174663.03元。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黄连平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987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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