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恩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彬
原告:黄某恩,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彬,农民。
原告黄某恩与被告张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张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书面借据和保证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要求自2016年01月0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彬偿还原告黄某恩借款17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16年01月0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书面借据和保证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要求自2016年01月0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彬偿还原告黄某恩借款17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16年01月0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彬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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