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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亮,男,汉族,1971年6月4日,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号码:130900300008624。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74900元,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保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日24时止。2016年8月20日,第三人孙忠志驾驶津G×××××号轿车沿着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公路与工农大道交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中公路与工农大道交口的黄世杰未能安全驾驶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车拖至被告指定的修车厂进行修理,该车修理完毕后,当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时候,被告答复不能全额赔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9905元。被告辩称,需要原告方提交保险单已证实投保情况,在经我公司核实投保情况属实以及原告方所有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方全额向我公司主张车损,我们需要原告方说明是否已经放弃了对三者侵权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以及是否从三者侵权方得到了赔偿,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该组证据证实了车配好为冀J×××××小型轿车系原告购买,即证实原告对上述车辆享有所有权,也证实了该车辆正常通过了年检。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拥有的上述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商业保险所含的险种包括了74900元保额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天津市公安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了2016年8月20日,第三人孙忠志驾车与原告方的驾驶员黄世杰驾车在天津大港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所属上述车辆受损的基本事实。同时该证据还证明原告方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方所属车辆正常年检。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9份,该组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方及时向被告通报案情,并在被告所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实际花修车费用39905元。最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费用。5、原告方驾驶员黄世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共同证实了原告方驾驶员黄世杰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首先对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显示由黄世杰的车损自负,我们需要原告方说明是否放弃了对三者侵权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其次,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方所说,是通知我公司以及与我公司协商到该为主网点进行维修的事实,而且其中对于保养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当予以剔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陈述称关于被告刚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谓调解协议一栏为黄世杰签字,对此原告认为冀J×××××,所有权为原告,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授权任何人包括黄世杰在内与第三人签订所谓调解协议,事后原告方对黄世杰签订的所谓调解协议未进行追认,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原告方再次声明原告方并未放弃向第三方追偿车损保险金的权利,更未放弃向被告索要保险金的权利。至于原告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还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那是原告的权利。对此原告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已经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了合同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对此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合同解释2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花去数万元修车费是否合理问题,对此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即使通知了被告。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已上事实由原告刚才所提交的增值税正式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该损失是原告确确实实的损失。被告虽认为损失不合理无关联性,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驳性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发生事故后相关的损失必须进行评估鉴定。最后,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由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而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如果被告败诉,原告诉讼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理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车牌号为J373**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当中的车损险保额为7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元|座*4人,以上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24时止。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第三人孙忠志驾驶津G×××××号轿车沿着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公路与工农大道交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中公路与工农大道交口的黄世杰未能安全驾驶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至沧州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付汽车修理费、零配件的费用为399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牌号为J373**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保险金。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且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处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车损39905元并提交了沧州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维修清单九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维修清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故本院对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采纳,被告庭审中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由司机黄世杰签订的车损自负,我们需要原告方说明是否放弃了对三者侵权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黄世杰所签,事后也未得到本案原告的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车损保险金,被告可以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后向第三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3990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黄某亮经济损失39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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